社会平等权 (一) 什么是公民的社会平等权? (二) 为什么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 (三) 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四) 残疾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五) 残疾人应当履行哪些基本义务? (六) 如何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 (七) 弘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对于实现残疾人的人生价值有何意义?
(一)什么是公民的社会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既表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又表明平等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包括残疾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全体公民所普遍享有的权利。例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是对所有公民作出的规定,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这种权利。另一种是只由部分公民享有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人平等地享有。例如,《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但所有年满45周岁的未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有被选为主席、副主席的资格。而不能只允许一部分年满45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有当选为主席、副主席的资格,却不允许另外一部分符合条件的人享有这种资格,即不允许对部分具有相同条件的人加以歧视。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义务和权利并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平等地履行法定的义务,凡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必须依法履行,决不允许有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的现象存在,也不允许只要求一部分公民履行义务,而允许另一部分公民不履行义务,即不允许存在特权阶层。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对所有公民都一律平等对待,对所有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对所有公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高、功劳大或拥有的财富多,就给予特别的保护或开脱、减轻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低、对社会的贡献小或贫穷,对其权益就不予保护或加重对其违法行为的惩处,不允许对同样的情况、同样性质和情节的行为和事件,在适用法律上区别对待。 此外,公民的平等权又具体表现为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和身份平等等内容。各民族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平等性的又一鲜明特点。男女平等就是公民之间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不受性别的影响,一律平等,它包括男女公民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关系、劳动分配关系中的男女同工同酬以及男女社会地位、经济、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一律平等。身份平等则是指公民不分职业、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为什么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 根据《残疾人权利宣言》,“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我国根据1987年4月1日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把残疾人分为五类:(1)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而难以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视力残疾又可分为盲和低视力两类。(2)听力言语残疾。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而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的声音;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两者都难以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活动。(3)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4)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于麻痹畸形,导致人体活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5)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或障碍。凡有两种或多种残疾的人,为综合残疾。 显然,一个人的残疾,如果没有得到适当的康复治疗,就会愈加恶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变得相当严重。如果他因残疾在工作场所受到歧视或是根本得不到工作机会,他就只能依赖别人并感觉更加孤独无助。如果学校没有考虑到他的特殊处境,他就会发现自己被拒于校门之外,如果不经适当疏导,他的残疾就会加重。如果社会的文化和体育活动只是为那些不包括他在内的人安排的,他就会被排除在文化和体育活动之外。如果交通工具、人行道和建筑物没有考虑到像他这样的人的特殊需要,他就不可能自由地活动。不幸的是,上述种种障碍和歧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 所以,残疾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残疾预防和康复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一个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严重隔离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残疾问题,就必须消除歧视,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这就要求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承认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即承认残疾人像正常人一样,也有权与正常人生活在一起,有权像正常人一样生活。(2)尊重这些权利。这就要求提高人的认识水平,从思想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3)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便使残疾人能与其他人平等地有效行使所有人权。因为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有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上的机会,而并非是实际上的机会,也就是弱势群体会因为各种障碍而无法实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就需要社会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并赋予其为平等行使权利所必需的特权,以便使残疾人能真正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宪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l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法律上一律平等……。”《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直接或经自己选择的代表参与政事、有权享受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有权受教育、有权获得工作机会、有权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有权参加文化生活和有权获得有效的救济等。残疾人作为全人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享有同其他所有人一样的尊严和权利。但由于残疾群体的特殊性,为保障其平等地享有和实现各项权利,就有必要对其社会平等权加以特别关注。1970年代后期开始,国际社会被普遍的饥饿、生态灾害、战争等引起的巨大灾难困扰着,开始日益意识到对残疾人带来痛苦的种种问题。联大继1971年12月20日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又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该宣言宣布,残疾人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中称,残疾人有权接受公平待遇和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加速他们参与社会生活或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的进程。1976年12月16日,联大宣布1981年为残疾人国际年,其主题和目标是“充分参与和平等”,明确残疾人有权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他们的社会,与他们同胞一样享受平等生活条件,平等分享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更好条件。联大还将1983—1993年定为“国际残疾人十年”,其目的是鼓励各会员国促进实现残疾人在其社会中充分参加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权利以及与其他公民相同的生活条件的权利。1982年12月3日,联大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该行动纲领强调,残疾人有权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机会,并且平等分享因社会和经济发展而改善了的生活条件。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宪法依据。为了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1990年12月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首先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如该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其次,该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国家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2)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3)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4)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文化生活的需要。(5)国家与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通过和实施,必将大大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对维护残疾人的权益、发展我国的残疾人事业,最终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四)残疾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公民的权利作各种不同的分类。根据公民的权利是由宪法直接规定的还是由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将公民的权利划分为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其他权利都是由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是由国家的根本法,即宪法直接规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十分广泛。根据《宪法》第34条至第47条的规定,残疾人应平等地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参加国家管理、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等。 2,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是自由的;公民信仰何种宗教是自由的;在同一宗教里面,公民信仰哪一教派是自由的;公民何时信仰或放弃信仰或重新信仰是自由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公民个人选择的权利,国家充分保障公民行使这一自由权利。 3.人身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四种。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限制、剥夺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核心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法律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及保有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的权利。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私拆、毁坏、偷看他人的信件,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4.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就是说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失职违法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因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遭受到损失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这六项权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权,也是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 5.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等。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休养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是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则是指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就是公民所享有的物质保障权。 6.文化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对公民的文化教育权作了重要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即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还包括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的实现,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科学水平,促进国家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之外,宪法还规定国家对一些特定关系进行特别保护。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等,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内容。 (五)残疾人应当履行哪些基本义务? 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还必须履行义务。公民的义务与权利有两点不同:第一,作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些权利。也就是说,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却不能放弃,必须履行。第二,权利和义务都带有强制性,但其针对性不同,国家用强制力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强制性是针对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非法者的。但对义务则不然,国家是用强制力来保证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付诸实施,所以这种强制性是针对不认真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少数公民的。宪法在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宪法规定基本义务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残疾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的统一,国内各民族的团结,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证,是全国人民安居乐业幸福生活的首要条件。目前,我国尚未完全统一,每一个公民都应将实现祖国统一争取台湾早日回归祖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反对一切对祖国统一大业不利的行为。我国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民族政策,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维护现已确立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决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一切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2.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宪法》第53条关于公民遵守法纪和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包含六个方面的内容:(1)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和维护。(2)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公布和向外透露的一切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泄密行为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宪法把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公民一项基本义务加以规定,人人都必须遵守。(3)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公共财产主要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任何公民都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其二是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同一切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4)公民必须遵守劳动法律。劳动纪律是指在社会共同劳动中,所有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社会主义的劳动纪律主要靠自觉遵守,还要靠纪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但违反劳动纪律的人要受到纪律处分。(5)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指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们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实现团结、顺利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宪法将遵守公共秩序规定为一项基本义务。(6)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公民必须遵从和珍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各项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它的执行一般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是靠社会的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以及人们对正义、真理的信仰而使人们遵守和执行。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也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全体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危及、损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必须与损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4.保卫祖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最高表现形式。在平时,公民每时每刻都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祖国遇到危险、遭受侵略的时候,每个公民,无论男女老少,只要有一点能力,都必须奋起保卫祖国,打击侵赂者。 5.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资金的重要来源,这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的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 除了以上义务外,残疾人还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六)如何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 所谓对残疾人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的原因,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家庭生活或其他方面对残疾人进行排斥、限制或区别对待,从而使残疾人不能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种种偏见和陈腐观念的影响,目前社会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例如,有的高校以“残疾人有碍观瞻,影响学校形象”为借口,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有的单位无故拒绝接收分配来的高校残疾毕业生;有的企业在招工时,对残疾人不是一视同仁,而是无理地附加种种苛刻的限制条件;有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不许残疾人入内,等等。歧视残疾人是一种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它既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又腐蚀歧视者的思想,使他们的偏见和错误观念加深,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减少和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促进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1.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树立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残疾人事业,增进全社会对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认识和理解;在广大公民特别是青少年中进行人道主义和扶残助残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道德水准,自觉树立助人为乐、助残为荣的思想;要使全社会和每个公民认识到:残疾人有人的尊严和权利,在各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他们同样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歧视残疾人,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不文明;不道德的;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每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有责任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2.大力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扶持力度。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完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和权益保障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为残疾人实现权利、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使残疾人能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受公共服务,接受教育,从事生产劳动、参加文化活动,进行信息交流等。 3.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把扶残助残纳入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动员、组织广大社会成员,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和服务,努力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环境。如果扶残助残蔚然成风,对残疾人的关心和帮助增多了,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形成了,社会文明进步了,那么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就会大大减少。 4.通过舆论、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坚决同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作斗争。新闻媒体要对歧视残疾人的典型事件予以揭露、曝光,并发动社会公众展开批评和讨论;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严肃处理;残疾人组织要代表残疾人利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要求,积极为残疾人奔走、呼吁、协调,据理力争,推动问题的解决;对于诉诸法律解决的,法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工作者要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5.广大残疾人要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全面提高素质,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去,展示自身能力,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贡献,在社会上树立一个崭新的残疾人形象。这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残疾人的能力和价值,从而自觉地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此外,残疾人还应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有助于减少和遏制歧视现象的发生。 (七)弘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对于实现残疾人的人生价值有何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10条规定:“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所谓自尊,就是尊重自己的价值,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妄自菲薄,自轻自贱,也不容许别人歧视、侮辱自己。所谓自信,就是要树立自信心,相信自己是有能力的,完全能够同其他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出贡献,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所谓自强,就是乐观进取、积极向上,超越人生的种种不幸,努力磨炼意志,顽强拼搏,同各种困难做斗争,做生活的强者。所谓自立,就是靠自己的劳动和奋斗实现自食其力,而不是依赖他人生活,成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残疾人要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人生价值,必须大力弘扬“四自”精神。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帮助的增多和社会补偿条件的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和成效越来越取决于自身的奋斗。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形势对残疾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呼唤着残疾人的奋斗精神。如果残疾人不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就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平等参与社会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残疾人只有自强不息,积极进取,积极参与社会实践,不懈奋斗,才能克服自卑感和依赖心理,认识自我,磨炼意志,提高素质;才能认识社会,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创造社会财富,实现人生价值;才能展示自身能力,增进社会理解,转变社会对残疾人的不正确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更要适应时代要求,增强竞争意识和自强精神,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积极投身到社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去。
人 身 权 (一)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二)侵害生命权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法律上所指的生命仅仅指自然人的生命,而不是泛指一切生物体的生命。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也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没有了生命,人的一切其他权利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为保护人的生命,法律专门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生命权是指以公民(包括残疾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而如何判断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对生命的保护至关重要。一般认为,人的出生时间以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主呼吸为准。人的死亡时间以生理机能完全丧失、不能复生为准。每个人在出生以后,死亡以前都具有相同的生命权,不能因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健康程度等不同而有所不同。 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命安全维护权。具体地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生命的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生老病死是自然不可抗拒的规律,法律规定的生命权中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并不是确保人人长生不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其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2)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当有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和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或他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其中最基本的措施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所谓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都是通过赋予人们某种权利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的发生。(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特定的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没有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请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就包括了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二)侵害生命权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生命权主要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侵害人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即使受害人的生命丧失的各种行为。凡是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生命权之规定的行为,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作为是指侵害人的行为是积极地剥夺人的生命权,如用刀子杀害他人、用毒药毒害他人等;不作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道德的要求,侵害人本来负有某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利益,而侵害人既然不履行此种义务,以致于使他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如母亲负有对婴儿进行哺育的义务,但其见婴儿是先天残疾,于是就不给其喂奶,则其行为就是不作为。 (2)有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所谓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事实和因此而产生了一些其他损害事实。其他损害事实包括:因该人生命的丧失导致其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该人生前抚养的人之抚养丧失的事实、该人近亲属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损害的事实。 (3)违法行为与他人生命权丧失的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对他人的死亡具有作用力。如下面这个案件中:某甲与同村残疾人某乙开玩笑,朝其肚子拍了一下,没想到乙倒在地上就死了,经法医检查,某乙患有先天性脾肿大,某甲轻轻的一拍即致其脾破裂而死亡。虽然在正常情况下轻轻的一拍并不会致他人死亡,但是因某甲的行为对某乙的死亡具有作用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使某甲对某乙的死亡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4)在一般情况下,须侵害人对被害残疾人的死亡具有过错。此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侵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时,在当事人间就产生了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即可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其赔偿的范围,依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律规定确定。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就刑事责任而言,侵害他人生命权主要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也可能构成除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外的罪,如在侵害人以爆炸、投毒、放火、决水等可能危及多人生命的方式实施犯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其行为则构成了爆炸罪、投毒罪、放火罪、,决水罪。在侵害人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时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其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教育、文化生活权 (一) 国家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有什么规定? (二)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形式有哪些? (三) 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享有什么优惠政策? (四)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吗?
(一)国家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有什么规定? 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在制订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198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中也规定:把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切实纳入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各级教育部门要把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 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1994年国家颁布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已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作为验收指标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即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未达标的,不得宣布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形式有哪些? 目前,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如下三种形式接受义务教育: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在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教班学习,或在普通班中随班就读。有条件地区已将重残儿童的义务教育放在社区或家庭,以送教上门的形式进行。 此外,残疾人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要努力建构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培训体系,也就是说,残疾人可以在特殊教育学校开办的职业高中(中专)部中接受职业教育,也可以参加各级各类普通培训机构,如教育、民政、劳动等部门兴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或社会力量兴办的机构,举办的培训。残疾人还可以参加各级残联所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级各类培训。 (三)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享有什么优惠政策?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8条、第26条分别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接受义务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第47条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四)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吗?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2条规定: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财 产 权 什么是侵权行为?残疾人面临侵权行为如何处理? 侵权行为,顾名思义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者并不矛盾。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的侵害,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补救。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刑事责任是对行为人的惩罚。在发生侵犯行为时,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特在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其中,侵权行为人是债务人,而受害人是债权人。 侵权行为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侵害对象不同,可分为侵害财产权行为和侵害人身权行为;按致害人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按侵权人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一般的侵权行为都是致害人以积极行为作出的,但对负有法定或职务上积极行为义务的人该行动时不行动,也可构成侵权。例如铁路扳道工未实施扳道行为致火车出轨。但一般人见死不救也只是负有道义上责任,在法律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最常用的分类是依据致害人承担责任主观上是否要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是特殊侵权行为。 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有损害事实。无损失就不承担责任。损失包括物质上损失和精神上损失。物质上损失可能是致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引起的,如纵火烧毁房屋;也可能是侵犯受害人身体引起的,如打人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精神上损失如人格受侮辱、名誉受损等。(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行为人还不一定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承担责任。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都属合法行为,不承担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甲打伤乙,后乙死亡,但经鉴定死亡是因为乙已到肝癌晚期。甲就不能对乙的死亡负侵权责任。或乙仅是轻伤,由于医生丙的重大医疗事故致乙死亡,甲也不能对乙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因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与甲的行为就有因果关系。上述三个条件是构成侵权行为责任的客观条件。但是具备上述条件仍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下面两个条件。(4)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及智力有残疾的成年人因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承担责任。(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自己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过失指该注意而没有注意,违反注意义务。一般来说过错大小,对侵权人承担责任影响不大,但是在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时,可适当减轻行为人责任。以上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对特殊侵权行为来说没有第(5)个要求。 残疾人因为肢体、语言、视觉等方面存在障碍,因此容易受到伤害。面临侵权行为时,残疾人要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要敢于同侵权行为做斗争。残疾人面临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要积极寻找法律救济,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尤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要掌握几种特殊侵权行为。(1)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5)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白己没有过错的除外。(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9)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主行为的,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帮助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三,要合理确定赔偿范围。(1)对财产侵害造成的损失,要全部赔偿。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原物损坏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可用同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质价值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例如破坏营业用机动车辆时,除应当赔偿机动车本身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利润损失。(2)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可分为三种情况:经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留下伤残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误工工资或劳动收入;经治疗后不能恢复健康,导致人身残废的,除上述费用外,致害人还要承担生活补助费、有必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助残器件的费用及需更换助残器件的费用;致人死亡的,致害人除承担抢救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并应支付受害人家属一定精神慰抚金。(3)精神损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给予物质赔偿。目前只有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及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时才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一般不宜过高。
婚姻家庭权 (一)什么叫监护权?残疾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二)如何处理家庭对残疾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一) 什么叫监护权?残疾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监护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于处于父母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来讲,法律已详细规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人就是他的父母。在此我们不再多谈。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没有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来说,保护其利益更为重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是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明显有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只要其父母中有一人有监护能力,即使是残疾人,也有监护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时,其他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即使是残疾人,也可以作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其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组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处理程序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有:(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补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赔偿全部差额。(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上面可以看出,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实际上主要是责任而很难从中获得利益,几乎无“权利”可言。当然,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有一些权利。当年迈体弱或因其他原因难以胜任监护职责的,应该有辞职的权利。 (二) 如何处理家庭对残疾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残疾人因肢体、言语等各种障碍,需要家庭成员的抚养和照顾。尤其在我国社会保障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行为,有关法律均规定了法律制裁。 虐待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对虐待和遗弃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规定,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4)项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虐待罪,告诉才处理。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虐待家庭成员原则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事务,受害人也未必愿意对致害人予以惩罚,所以是否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要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但是,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事务,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应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虐待行为直接造成的伤亡,也包括被害人不堪虐待而自杀造成的伤亡。但是,如果致害人故意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被害人的、屡教不改的、动机十分卑鄙的。对于弃婴或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残疾人、老人遗弃于外地的行为,如果将被害人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助的,是遗弃罪;如果将被遗弃人置于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悬崖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野岭,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伤害的,则以故意杀人罪论。 遗弃和虐待都是以家庭成员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遗弃一般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拒绝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应为而不为;而虐待是以积极的行为对受害人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即不该为而为。(2)侵害对象不尽相同,遗弃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的对象可以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3)违法行为目的不同。遗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扶养义务,虐待行为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 劳 动 权 (一) 国家怎样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 (二) 国家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哪些优惠和扶持政策? (三) 残疾人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权? (四) 残疾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怎么办?
(一) 国家怎样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 劳动是宪法规定的每一个公民舶权利和义务。而对于残疾人而言,劳动则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因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残疾人实现自身权利和价值的关键环节。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特殊政策、优惠扶持和保护措施等内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第13、24条也分别指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更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发挥主观能动性,走劳动福利型道路,使他们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由原来靠社会负担的人,变成为社会做贡献的人,既改善生活和地位,又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要本着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使其朝着普及、稳定、合理的方向发展。”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是国家和政府在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创造条件,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和计划,整体研究,统筹安排,制定相应的特殊政策和规定。概括来说,各级政府已经在做的具体工作主要有: 1.在劳动、工商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托城镇劳动服务系统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已经分别建立起了残疾人服务中心,形成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络主要发挥着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系统服务和就业管理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是加强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服务职能,完善服务手段,开展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就业前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2.推动残疾人多渠道实现就业。在劳动、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指导下,通过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服务和管理,使残疾人职工数量增加,工作、生活状况等得以改善;通过积极宣传、组织工作,帮助残疾人在各企事业单位就业;扶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个体开业的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为安排待业人员而建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已成为城镇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渠道,劳动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占城镇已就业残疾人1/2以上。 3.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试点工作。将实行按比例就业,建立残疾人就业基金和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作为三位一体的系统工程,紧密结合,全面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 4.开展康复扶贫工作,扶持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使60%以上的农村残疾人参加了生产劳动。 (二) 国家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哪些优惠和扶持政策? 国家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优惠和扶持政策,既有法律上的规定,又体现在一系列的特殊政策上。《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明确规定: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多年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扶持残疾人劳动就业。这些政策主要在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比如在税收方面,对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福利性企业免征所得税,这些企业生产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者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用自筹资金安排生产性建筑投资的免征建筑税。对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总数35%一50%的福利企业,免征所得税;企业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者利润低微,可以免征产品税或者增值税。如果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10%至35%,那么从投产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1年后,则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免征农业税、各种公益事业费、子女学杂费,免除义务工等社会劳动负担;残疾人直接进口供残疾人或个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福利企业所进口的机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出口商品免征出口关税。等等。 在信贷方面,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只要是适销对路,符合社会需要的,国家的贷款利率可以在现行利率2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 除此之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技术改造、原材料供应、资金、信贷、产品销售等方面,给福利企业以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在福利企业中具有优势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福利企业专产产品等等。 (三) 残疾人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权? 残疾人的劳动保护权就是法律关于保护残疾人在劳动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包括国家对残疾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劳动就业以及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优惠和保护政策。概括地说,残疾人的劳动保护权主要包括: 1.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和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以及福利性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的减免税的权利,在信贷方面享有优惠待遇的权利,少数福利企业对某种产品的专产权利等。 2.对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方面的非歧视性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第34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不能仅仅因为残疾职工身体残疾而剥夺他们和健全人同样享有的权利。所以,在残疾人就业以后经试用能够胜任岗位工作的,应该和健全人同工同酬,残疾职工凡是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要同健全人一样按期转正定级,凡是残疾职工在单位顶岗工作的,要同健全职工一样,按本单位调整工资政策,予以调整工资,企业不得在本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强行决定对残疾职工放长假,企业因亏损致使残疾职工被迫放长假的,应当同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残疾职工因病在家休假,家庭生活又确实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别照顾。 3.适应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和特殊保护。所谓适应残疾人特点的劳动保护,主要是指这种保护应该适应残疾人的生理特点,并针对他们的生理特点,提供特殊的保护手段,同时应该有必要的安全和卫生设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防护和保健用品。比如盲、聋哑和智力残疾的职工,应该和健全职工搭配在一起安排上岗,并且在工作中得到健全职工的配合帮助。残疾职工的劳动位置、工种和所使用的工具也应适应各自的残疾特点,以便安全操作。再有,企业应该对残疾职工进行必要的岗前教育和培训,上岗后也要建立必要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好残疾职工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四) 残疾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怎么办?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履行劳动合同时所发生的纠纷。 残疾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其争议内容可分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等。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残疾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概括地说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可以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个阶段。 1.协商。 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可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协议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它主要是依赖双方的自觉履行。协商并不是处理争议的必经程序,残疾职工如果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如果本单位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如果愿意调解的,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以后,可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没有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但调解也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也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之日起,仲裁的申诉时效中止,中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从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仲裁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起继续计算。 3.仲裁。 劳动争议发生后,残疾职工还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残疾职工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以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残疾职工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残疾职工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这一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时效起点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 残疾职工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期限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是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残疾职工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 残疾职工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过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后,残疾职工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一审裁定不服,可以在10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物质帮助权 (一)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的“特别扶助”主要有哪些内容? (二) 残疾人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三) 因工致残的人员申请确认工伤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四) 法律是怎样规定工伤评残的? (五) 残疾人证有何效用? (六) 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台法权益方面应发挥哪些作用? (七) 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台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方面有哪些规定、措施? (八) 什么是无障碍环境?
(一)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的“特别扶助”主要有哪些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特别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这是国家法律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特别扶助原则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之所以要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残疾人以特别扶助,理由有二: 一是残疾人因为身有残疾而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辅助手段。例如,在交往中,辅之以盲文、手语和其他工具,在生产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在教育中辅以特殊的教育手段,在艺术中运用独特的辅导和表演方式,在体育比赛中采用特殊的方法和规则,等等。 二是残疾人是一个困难的群体。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使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法律规定对残疾人采取扶助和保护措施,是为了调节由于社会补偿条件不足而给残疾人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消除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保障他们权利的实现。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措施,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因而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或不公平,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目前,我国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主要包括法律保障、政策扶持、社会扶助、无障碍环境以及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等。 在法律保障方面,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数十部重要法律和不少法规、规章中都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条款;在全社会广泛开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大组织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监督、推动法律的实施;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在政策扶持方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福利等作出了一些优惠照顾、优先扶持等规定。特别是县(市)、乡(镇)、村普遍制定了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在社会扶助方面,全国城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如“全国助残日”、 “志愿者助残”、 “手拉手红领巾助残”、“建残疾人之家”、“做残疾人之友”、“文化、教育、科技助残”、“法律助残”、“一助一送温暖”、“帮、包、带、扶”等。这些活动,不仅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具体问题,而且造成了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无障碍环境方面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在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居住区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盲道、坡道、交通音响信号装置等无障碍设施;编写、出版发行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在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增加字幕、解说,开办电视手语节目,使盲人、聋人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 在残疾人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方面,普遍建立了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研制、生产、供应了大量残疾人专用生活用具、专用学习用具、康复器具、特殊生产设备和专用交通工具等,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帮助残疾人改善了功能,增强了生活自理和参与社会的能力。 (二) 残疾人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保险,笼统地说,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具有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在失业期间,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我国的社会保险项目主要有:城镇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设立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参加社会劳动的劳动者都能得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使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情况下,仍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的项目、费用的缴纳标准、保险金领取的数额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是按照社会共同承担风险的原理进行筹集的,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合理负担,也就是说,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基本社会保险、单位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三个层次构成。此外,依据我国有关部门规定,农村还设社会养老保险,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包括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人员等),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于部、职工等,可以以乡镇或企业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 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是解决单位、家庭和残疾者本人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措施。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同健全人的社会保险一起实施的,按照国家的统一政策规定办理。至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保障的层次、标准、运作等都不一样。它不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保方、参保方都是为了追求利益,因此,参加商业保险完全是一种个人自愿、个人出资、个人承担风险、个人受益的行为。 (三) 因工致残的人员申请确认工伤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申请确认工伤时,首先应由伤残职工所在的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然后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此期间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如果遇有特殊情况时,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先经过企业签字后再报送。企业如果不给签字,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以下资料:(1)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3)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30日。 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解决。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如果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如果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四) 法律是怎样规定工伤评残的?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伤残职工如果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有关机关对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应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各省、地区、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有回避情节,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劳动鉴定人员,残疾职工可以要求其回避。 (五) 残疾人证有何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其效用主要体现在: (1)认定残疾人的身份及其残疾类别、程度;(2)残疾人凭此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 (六) 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台法权益方面应发挥哪些作用?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经国家法律确认、由政府批准的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是残疾人事业团体。它的宗旨是:弘扬人道主义,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这些规定,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应发挥以下作用: 1.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2.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3.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动员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和公众教育,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偏见和不正确认识,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文化生活、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4.参与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参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促进县(市)、乡(镇)、村普遍制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配合、协助各级人大做好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5.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事务。中国残联以团体名义推选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不少地方的人大和政协中也有残疾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积极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并专门就维护残疾人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发展残疾人事业提出议案和建议。 (七) 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台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方面有哪些规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定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当事人(包括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予以缓、减、免收诉讼费。199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2000年7月12日,又颁布实施《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都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孤儿院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此外,一些基层法院还依据“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效果较好。如成立残疾人巡回法庭,集中审理涉残案件,做到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对残疾人文明接待,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进出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等等。 (八) 什么是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包括物质环境、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如城市道路应满足坐轮椅者、拄拐杖者通行和方便视力残疾者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出口、电梯、扶手、厕所等设置残疾人可使用的相应设施和方便残疾人通行等。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语言和视力残疾者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如影视作品、节目字幕、解说,电视手语,盲人有声读物等。
行政司法救济权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就诉讼方面我国法律有哪些具体规定? 由于残疾人具有社会平等权,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我国行政、刑事、民事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来说也同样适用。这里,我们着重强调在诉讼中,我国法律对涉及到有关残疾人的具体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到有关残疾人的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以及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具体条文主要有: 第57条: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170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171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172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位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173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235条:“有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2.在刑事诉讼中,专门涉及到残疾人的主要是有关法律援助和证人等方面的规定。具体条文主要有: 第34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8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65条:“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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